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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紫黄某24km+600m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苗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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