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路),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张胜伟),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高、代理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X工厂家属院X号楼下,将一辆江淮牌汽车的电瓶盗走,价值760元;9月5日夜,二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修武县方庄煤矿家属院,盗窃三辆电动车电瓶,价值1540元;9月6日夜,三人在同一地点盗窃十四辆电动车电瓶,价值5280元;9月9日凌晨,三人在温县X路桂花花园家属院,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或给予退赔。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开车,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X工厂家属院X号楼下,将一辆江淮牌汽车的电瓶盗走,价值760元;9月5日夜,二人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修武县方庄煤矿家属院,盗窃三辆电动车电瓶,价值1540元;9月6日夜,三人在同一地点盗窃十四辆电动车电瓶,价值5280元;9月9日凌晨,三人在温县X路桂花花园家属院,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价值600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失主其余损失。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盗窃四次,所盗物品价值818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三次,所盗物品价值74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侯某、张某乙、殷某等人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退赃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胡某某、刘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供述直接实施盗窃电瓶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作用,其辩解系从犯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赃物大部分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甲还能退赔其余损失,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