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按照番田镇小金香面粉厂的安排给祥云镇岳某某的轧面条店送面,宋某某在卸面时将店内抽屉里的2460元现金盗走,后被岳某某在算账时发现,并当场从宋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属初犯,且当场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刑减或者责令具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