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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因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洛阳市X村委会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2010年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实施XX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对XX村X村进行改造。2010年3月18日,洛阳市X村委会向洛阳市X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该村改造项目立案请示。2010年3月23日,河南XX置业公司与XX村委会共同确认由新成立的河南XX置业公司取代河南XX置业公司履行相关协议。2010年3月28日,河南XX置业公司预付给XX村委会征地款300万元。以期进行征地的前期工作。2010年4月份,被告人马XX受XX村村长马XX(另案处理)的指使,利用其担任XX村X村X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该征地款中的50万元归某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0万元挪用给其本人占有股份的洛阳XX公司进行经营活动。30万元以偿还Xx公司债务的方式支付给债权人马XX。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于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在任XX村X村X组负责人期间,于2010年4月间,经XX村村长马XX授意,将河南XX置业公司预付给XX村委会征地款50万元,挪用给洛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0万元进行经营,30万元偿还东强公司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供述在案。同案犯马XX证实让马XX挪用50万元的事实;证人马XX、马XX、陈XX、马XX、曹X等从不同方面证实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项目协议等合同证实了城中村改造的事实;东强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证实了公司的性质等情况;职务及抓获证明、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职务、归某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挪用公款50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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