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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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中维化工厂以借车为名骗取王某乙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2010年9月13日,王某甲以同样的手段在温县X村盼盼鞋厂骗取王某乙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2009年6月份,王某甲在本村小冲网吧院内,盗窃张某某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2010年7月14日,王某甲在本村X村网吧内盗窃宋张某某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经医学鉴定,王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温县人民检察院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盗窃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温县中维化工厂以借车为名骗取王某乙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2010年9月13日,王某甲以同样的手段在温县X村盼盼鞋厂骗取王某乙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10元。

2010年9月14日,王某甲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其如下犯罪事实:

2009年6月份,王某甲在本村小冲网吧院内,盗窃张某某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2010年7月14日,王某甲在本村X村网吧内盗窃宋张某某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王某甲归案后,经医学鉴定认为其作案时处于狂躁状态,受病理动机作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王某甲盗窃两次,窃得物品价值2300元;诈骗两次,骗得物品价值3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陈述电动车被王某甲以借用为名骗走的情况,失主宋张某某、张某某母亲王某荣陈述电动车在网吧被盗的情况,证人王某冲、王某分别证明张某某、宋张某某的电动车在网吧被盗的情况,证人游立证明为王某甲换两辆电动车锁的情况,并证明其中一辆车是赛克牌,抓获证明,王某甲主动供述盗窃事实的证明,估价鉴定结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的盗窃事实由其主动交待后公安机关予以调查落实,有失主的证明,亦有为王某甲换锁的证人的证明,足以认定,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盗窃系自首之理由不予采纳。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因该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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