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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女。

被告邱×,男。

原告丁×与被告邱×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9万元,该款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自次月起每月15日支付4,000元。但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至今仅支付了4,000元,还有16,000元正在法院执行中。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月15日的8,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所约定由自己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9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自己当时系受骗签订了该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9万元,该款应在离婚当天支付10万元,余款自次月起每月15日支付4,000元,至付清止。但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未按时支付余款。原告于2007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又于2007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12月拖欠的16,000元,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9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给付拖欠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自愿约定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精神损失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以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应给付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其系受骗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月15日间的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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