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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长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长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张晓伟,被上诉人长宏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李某某向长宏机械公司购买反击式破碎机(型号x)一台,并向长宏机械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长宏机械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李某某出具定金收据一张。该设备长宏机械公司已经生产号,双方均认可设备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庭审中李某某称其使用设备的季节已经过去,李某某不需要该设备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长宏机械公司称合同还在有效期内,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反击式破碎机的法律关系可以确定,李某某交纳定金,长宏机械公司收取定金,都有相应的依据。李某某请求长宏机械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宏机械公司辩称李某某主体资格有误,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对长宏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宏机械公司辩称李某某已经依合同对设备进行了验收,李某某以诉讼的形式表示不履行合同,长宏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庭审中双方都承认设备并未验收,也未交付,长宏机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长宏机械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不成立,且双方均无依据适用定金罚则,故长宏机械公司应当返还李某某定金5万元;2、长宏机械公司收取了李某某定金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长宏机械公司应当返还5万元;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长宏机械公司答辩称:1、双方达成购买机器的协议,李某某依约交付定金5万元,定金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合同虽然形式不合法,但不影响定金条款的效力;2、长宏机械公司已经生产好设备,但李某某拒绝提货,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长宏机械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由长宏机械公司向李某某销售反击式破碎机,李某某交纳了5万元定金,长宏机械公司亦收取了该定金,双方买卖关系应予确认。李某某要求长宏机械公司返还其定金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承认设备并未验收,也未交付,长宏机械公司要求李某某验收提货并拒绝返还定金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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