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晓文,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铁路局南宁采购供应站。
主要负责人贾国桐,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铁路局南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南宁供应站)、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美胜、谢自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燕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4日,唐某某与南宁供应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南宁供应站将南铁北二区X号房屋场地出租给唐某某用于经营风味小吃,由于该出租场地已列入基建计划,随时有可能拆除。基于此,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自2007年3月14日至拆除时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当地政府建设或铁路局、总公司生产发展需要,经上级批准收回场地时,甲方通知乙方无条件终止合同,退回乙方的保证金,不计息”等附条件生效的解除合同条款。唐某某与南宁供应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于2007年3月21日将其所承租的房屋场地转租给马某某使用,双方在转租合同中约定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租赁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条款。2007年4月5日,南宁供应站书面同意唐某某将房屋场地转租给马某某经营。马某某对房屋场地装修后开始经营。后因柳州铁路局迁往南宁,需要收回南宁供应站用于出租的房屋场地。2007年10月16日,南宁供应站以上级生活服务总公司的名义,书面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于2007年10月27日收回出租的房屋(包括马某某承租的房屋场地)。收回的房屋于2007年11月11日被拆除。
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宁供应站终止与其的租赁合同有重大过错且违反公平原则;判令南宁供应站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唐某某与南宁供应站签订合同有过错,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经南宁供应站同意,将所承租南宁供应站的房屋场地转租给马某某使用,其转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此在同一租赁物上同时存在二个租赁法律关系,即南宁供应站与唐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唐某某与马某某因转租行为而发生的租赁关系。但是马某某与南宁供应站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双方并非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某由于不能得到租赁权而受到损害时,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转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南宁供应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南宁供应站在与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欺诈或者故意隐瞒房屋随时被拆除的事实,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无固定期限的约定以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予以了充分的证明。而且,有证据证明南宁供应站已告知马某某租期为不确定租期,存在一定风险。马某某所称南宁供应站口头承诺“起码可以租用2年以上”缺乏事实依据。南宁供应站与唐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当条件成就时,南宁供应站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解除与唐某某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过错。因此马某某认为南宁供应站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违反公平原则,要求南宁供应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唐某某根据与南宁供应站的租赁合同原意,在与马某某的合同中约定了内容相同的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合同的条款并无不当。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期限的不确定性以及合同随时有可能解除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明知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与唐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应承担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唐某某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以唐某某签订合同有过错为由,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得失结局极不公平。1、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至2007年11月止,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坐收丰厚的租金利益4万元。2、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原合同租金的基础上,每月加价1300元转租给了上诉人,除保留了场地门面自己使用获利外,另坐收渔利万余元。3、上诉人为经营火锅生意而承租了本案中的部分场地,支出了租金5万余元,支出装修及购置设备款10余万元,合计近20万元,经营火锅生意不到半年,在这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仅仅能维持日常开支,所投入的资金分文未收回,上诉人因此背负了一身债务。二、两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之间解除合同均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南宁供应站对唐某某、唐某某对上诉人均具有明显且重大过错。南宁供应站违反了与唐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同样唐某某亦违反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1、本案中不存在“当地城市建设……经上级批准收回场地时”的情形;2、本案中不存在“铁路局、总公司生产发展需要,经上级批准收回场地时”的情形;3、南宁供应站与唐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出租物必须在“2005年至2007年由职工集资建成《南宁通泰住宅小区职工住宅楼综合楼》”的事实,并且明知完全是由“职工集资”,是“职工住宅,完全是职工的生活需要”,与铁路局、总公司的“生产发展需要”毫无关联。三、造成本案上诉人巨大损失的根本过错是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因此,其应对本案上诉人的巨大损失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唐某某除违约与上诉人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外,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至今都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所谓“本案的得失结局极端的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完全超出了本案争议和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是对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的无理指责。1、关于南宁供应站的租金收入。南宁供应站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收取的租金属于合法收入,是出租房屋的有偿对价,上诉人提出的非议毫无道理。2、关于上诉人所谓的装修损失。南宁供应站认为这与公平与否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理由。同时在明知租期无确定期的情况下,上诉人盲目进行装修,所产生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风险。二、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南宁供应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为“租赁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拆除之日”,这样的约定属于无确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转租,而且所签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表明上诉人完全接受了无确定期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能发生的中途拆除房屋的风险上诉人已经认可。2、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发生,南宁供应站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出租房屋,这是因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由于南宁供应站的上级柳州铁路生活服务总公司和原柳州铁路局房建处已发出通知,收回并拆除出租房屋,南宁供应站前后两次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终止合同,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3、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铁路局、总公司生产发展需要经上级批准收回场地”的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南宁供应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收回出租房屋的场地新建《南宁通泰住宅小区职工住宅楼综合楼》既有生产办公用房也有职工住宅。同时,原柳州铁路局房建处和生活服务总公司的通知,说明南宁供应站已取得上级的批准收回场地,上诉人认为不是生产发展需要,未经上级批准的说法完全是站不住脚的。三、南宁供应站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称南宁供应站有根本过错和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无论是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还是根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当出现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唐某某和上诉人都应当无条件的终止合同,因为双方事先已共同预见到中途可能发生拆除房屋终止合同的情形;其次,无条件终止合同的约定,表明被上诉人唐某某和上诉人愿意接受房屋随时被收回的后果,并自己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无经济赔偿,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矛盾。显然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的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人将所承租的场地转租给马某某是得到南宁供应站书面同意的。本人的转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由于本人与南宁供应站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不确定租期且明确解除合同条款,所以在与马某某的转租合同中约定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合同条款,并没有欺骗或者故意隐瞒的事实。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期限的不确定性以及合同随时有可能解除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在明知存在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与本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搏奕行为,就应当承担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任何风险。故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人也是受害者,本人经营的铺面生意的本钱也没有赚回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已承担了经营的风险,并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赔偿,更不可能对马某某作出任何赔偿。
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在审核原审证据,结合原审法庭调查,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宁供应站坐收租金4万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将场地转租给上诉人马某某获利万余元,而上诉人马某某由于其经营的火锅店被拆除,导致本金无法收回,遭受损失的问题。对于南宁供应站所收取的租金以及唐某某将房屋场地转租给上诉人后收取的租金,均是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所获得的正当、合法的收入。上诉人马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拆除时”可能带来的风险应当是充分了解的,这意味着合同没有确定的租赁期限,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也证实出租方曾提醒上诉人注意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马某某仍然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及装修,所以一旦由于场地被收回房屋被拆,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所遭受的损失依合同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宁供应站与唐某某、唐某某与马某某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条件的问题。由于柳州铁路局(现更名为南宁铁路局)南迁,为解决南宁铁路地区办公用房以及职工住房紧张的问题,决定收回南铁北二区X号原南宁供应站的旧房和土地,新建南宁通泰住宅小区职工住宅楼综合楼,这种情形是符合南宁供应站与唐某某、唐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因此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南宁供应站解除与唐某某的《租赁合同》,唐某某解除与马某某的《租赁合同》均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南宁供应站、唐某某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马某某关于南宁供应站与唐某某、唐某某与其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某某解除与上诉人马某某的《租赁合同》是否尽到在合理期限前通知的义务的问题。由于是南宁供应站将房屋场地出租给唐某某,唐某某在征得南宁供应站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场地转租给上诉人马某某,因此当南宁供应站直接通知了上诉人马某某其承租的房屋场地将被收回,《租赁合同》将在一个月后解除,唐某某没有另行单独通知马某某解除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岚
审判员伍美胜
审判员谢自立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