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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2月生育儿子韩某某。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常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之间关系也不好。2011年农历4月,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吵架,原告被赶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腊月生育儿子韩某东。双方没有吵过架,原告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2011年农历1月29日原告把孩子放在被告家,自己回娘家居住(略),但是原告不回来。儿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农历12月3日生育儿子韩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4月9日双方吵架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多次去叫未果,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有:十八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台、写字台一台(带凳)、盆架一个、椅子两把、暖瓶两个、脸盆一个、海尔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32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16条、单子15条、被罩6条、床罩1条、枕巾4对、手巾2对、枕套3对、抱枕2对、太空被3条、毛毯2条、茶具一套、衣服22件、敬篮1个。此外被告在寺庄乡信用社户名下有x元存款,被告称已经于2011年7月26日取走给原告,用于原告弟弟上学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共有债务,原告称被告借其妹1000元,原告提交了2010年5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因为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本着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鉴于所生儿子韩某东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关于原告陈述的债务被告不认可,可待债务人起诉某另案处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韩某某由被告韩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48元(8175.12元×25%×16年),原告张某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韩某当年子女抚养费2043.78元,自2011年起直至2026年为止。原告张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8时--18时探望儿子,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探望。

二、被告韩某返还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共有财产存款x元,由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张某5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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