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卖掉的是其父亲王XX的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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