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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盗窃、杜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别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4年6月16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0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敲诈勒索2008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2010年10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7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一天,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代某到渑池县X镇X路自由曙光网吧门外,将一辆黑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伙同徐某、代某、杜某丙到渑池县X村煤矿五、六号公寓楼停车处,将马某的一辆红色两轮钱江125摩托车盗走,当晚将摩托车卖给杜某丁,被告人杜某丁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

3、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徐某、王某、侯某到耿村煤矿五、六号公寓楼停车处,将冯某的一辆黑色双狮110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4、2011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侯某、杜某乙、宋强强四人到义马某银杏路群英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盗窃聚丙烯原材料193公斤,当天晚上,四人又到渑池县X村一麦场里盗窃一辆打麦机,并将聚丙烯原材料和打麦机销赃于义马某X村邵宝礼处,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68元,案发后打麦机已追回。

5、201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侯某、徐某、宋强强四人到新安某X镇高某310国道边孟照云摩托车停放处,将高某的红色中峪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6、2011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侯某、宋强强(在逃)、玉龙(身份不明)到山西省垣曲县X区内将安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12至β心低脸叩簦罡疤⑽拧氄W,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

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侯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3起盗窃,自己知道但未参与和分赃。被告人代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到渑池县X镇X路自由曙光网吧门外,将一辆黑色大阳110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徐某、代某、杜某丙经事先预谋后到渑池县X村煤矿五、六号公寓楼停车处,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红色两轮钱江125摩托车盗走,后卖给杜某丁,得赃款820元挥霍。被告人杜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

3、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王某、侯某等经事先预谋后,由杜某甲、徐某、王某骑摩托车到渑池县X村煤矿五、六号公寓楼停车处,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黑色双狮110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王某给杜某甲300元将该车骑走,杜某甲与王某、侯某将所得款项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

4、2011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侯某、杜某乙、宋强强四人开一辆三轮车到义马某银杏路群英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盗窃聚丙烯原材料193公斤,当天晚上,该四人又到渑池县X村一麦场里盗窃一台打麦机,后将聚丙烯原材料和打麦机销赃于义马某X村邵宝礼处,得赃款6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68元,案发后打麦机已追回。

5、201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宋强强(另案处理)四人到新安某X镇高某310国道边孟照云摩托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高某的红色中峪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徐某以900元将该车买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

6、2011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宋强强(另案处理)、玉龙(身份不明)骑摩托车到山西省垣曲县X区内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12至β心低脸叩螅艉鸥氄W,得赃款15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丁于2011年7月22日到南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杜某乙、代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日到渑池县看守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冯某、高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戊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某制作的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破案报告,投案证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徐某、王某、代某、杜某乙、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参与盗窃6次,价值x元,侯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6500元,王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3500元,杜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2768元,代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400元,杜某丙参与盗窃1次,价值1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被告人代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同案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亦辩称代某未参与,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3起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较重的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六、被告人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八、被告人杜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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