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某市龙安某“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某县公安某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安某县公安某干警。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安某县公安某干警。
第三人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甲不服被告安某县公安某治安某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某县公安某于2010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安某公(柏)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8日,柏庄镇X村店宋某丙与宋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宋某甲持铁掀将宋某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丙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卷一宗。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宋某丙系亲兄弟,我们两家房宅相邻,2007上以来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中间未能解决。2009年10月27日夜里宋某丙家人在我家门口挖沟后,我用锨平地时,与宋某丙再次发生矛盾,但我未将宋某丙打伤。故被告在未告知我处罚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即对我进行处罚是不当的,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某县公安某辩称,我单位对宋某丙的处罚事实清楚,有现场照片、受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证言及宋某甲自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程序方面我局于2010年9月9日10时已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并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宋某丙述称,原告与我是邻居,原告在西、第三人在东,因中间有一2.2米的间道所以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8日,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他用铁锨将我的手指打伤这是事实,安某县公安某根据法医鉴定、受害人陈述、医院证明、药费票据、现场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对原告进行处罚无不当,是依法进行的,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第三人宋某丙系(略)村民,系亲兄弟。双方因宅基问题多年来一直存在纠纷。2009年10月28日,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宋某丙手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受害人宋某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又查明,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履行了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且原告已在该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原告称未将第三人打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对原告宋某甲的治安某留及罚款已执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某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宋某甲、宋某丙及安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显示,原告宋某甲的行为与第三人宋某丙手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据此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亦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并未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宋某甲传唤证、公安某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内容反映,上面均有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而被告超期办案系其行政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但不能作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田某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