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某明知张中生(已判刑)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自己开汽车将张中生滥伐的竹子装车运往外地,后在运输途中被林业部门查获,当场查获被张中生滥伐的竹子x公斤,折合立木蓄积76.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车主苏xx雇请的司机。2009年11月,张中生(已判刑)经与信阳市X区五星办事处琵琶山村村民刘xx协商,购买刘xx承包的竹园竹子。后张中生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到竹园砍伐竹子并雇请苏xx的车辆运输。2009年11月19日,沈某在明知张中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受苏xx的指派开车将张中生滥伐的竹子运往外地,后在途经信阳市X镇时被林业部门查获。当场查获滥伐而被非法运输的竹子x公斤,经信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折合立木蓄积76.9立方米。2011年8月9日,沈某中得知其被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供述称,车主是苏xx,其是苏xx的司机。当时,苏xx让其开车给张中生拉竹子,说是将竹子运到上海。其以前给苏xx拉过竹子,都办的有采伐证和准运证,其知道运输木材要办理运输证、采伐证,但这一次没有办运输证。
2、同案犯张中生供述称,其买五星办事处琵琶山村村民刘xx的竹子,砍竹子时没有办采伐证,也没办准运证。其准备将竹子拉到潢川后再装点竹子一起拉到上海去卖。
3、证人刘xx陈述称,其十年前承包竹园,后经人介绍认识张中生,张中生买其竹子,在砍竹子时张是否办有采伐证(不清楚)。
4、苏xx陈述称,张中生打电话雇其车运竹子去上海,其与司机沈某到信阳市X区东双河运竹子。期间,问过张中生有没有(准运)证,张中生说没有,说到潢川装满车后再一块办证。
5、信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非法运输的竹子计x公斤,折合立木蓄积76.9立方米。
6、另有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称重记录、自首证明和张中生的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进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且系投案自首,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