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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XX、张X(两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由秦XX驾驶豫x号出租车窜至淇滨区X乡X村赵某某家羊圈处盗窃十只山羊,后将该山羊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鹿楼乡X村李付林。案发后,十只山羊已被返还失主。经鉴定,十只山羊价值3745元。案发后,2010年6月26日,刘某某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广场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李XX、秦XX、张X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辩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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