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女儿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说好3天后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汪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1年4月14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元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汪某以女儿住院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李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捌仟元正(整)。8000.00元。汪某。一月还清。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汪某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