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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与漯河市XX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负责人赵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XX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X行)与被告漯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行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10万元,利率为5.58%,借款期限6个月,2007年5月19日到期。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07年3月30日归还x元;2007年10月31日归还x元;2010年5月7日归还200元;2010年12月21日归还100元;2011年8月31日归还200元。下余本金(略)元及利息x.36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郾城XX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郾城XX行提出借款申请书,要求向郾城XX行借款人民币(略)元用于收购棉花。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略)元;用途为收购棉花;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5.58%;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x等。200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07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2007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x元,2010年5月7日归还本金200元,2010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0元,201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00元。以上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尚欠本金(略)元及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法约定,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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