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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36岁。1991年4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某到本市学院门赵XX开的无线通讯手机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盗走仿三星、LG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100元。现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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