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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独任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杨某乙。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经双方亲属调解,但感情未见好转。2010年3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姚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杨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你争吵,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姚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的解除主要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可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了挽救婚姻的诚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不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宜,只要双方在感情方面多加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承担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乙请求与被告姚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宁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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