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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村××组。2011年11月2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2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4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冉某叫到洋县物资宾馆X房间,以给冉某忙敲诈他人被法院判刑为由,向冉某要说法赔偿损失,冉某君称自己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引起魏某不满,魏某即拿出一把砍刀举起威胁冉某君,冉某怕,提出将自己价值为5000元的红色豪爵x-7E型两轮摩托车卖掉弥补魏某的损失。后魏某将该摩托车骑走,找到买主张某,便打电话告诉冉某君有人想买车,让其和张某协商价格。冉某电话里同张某商以1888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掉,魏某从购车人张某处得到购车款1888元归自己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冉某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冉某陈述,证人李某、姚某、张某、张某强张某文证言,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洋县公安局洋公(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条、谅解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损失为由,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中对被告人魏某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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