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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2009年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x元。

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汤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汤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丙。2009年以来,原、被告感情日趋淡薄,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X组房屋半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汤某甲由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汤某某自愿承担汤某甲的教育费,汤某乙、汤某丙由汤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汤某某对汤某甲享有探望权,邓某对汤某乙、汤某丙享有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被告邓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有财产概归原告汤某某所有;

四、原告汤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一次性付给被告邓某生活扶助费x元(已付);

五、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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