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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畅运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畅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温汉杰、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龙畅运出租公司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14时张某某驾驶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天鹅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1.63元,护理费60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85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公司某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石龙畅运出租公司某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各各一份,以此证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7、宝丰县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5日14时张某某驾驶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天鹅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777.95元,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同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113.68元。后原告又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1日),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2376.5元。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均为农业人员。

豫D-x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某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某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13元(其中张某某支付1400元),护理费3774元(23天×37元/天×2人+56天×3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185元(79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x.1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1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1.87元,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74元,交通费300元,计4074元。不足部分的2423.13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某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丰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13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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