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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与郑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郑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邓某甲、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平运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海、王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樊XX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大营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洋洋超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某甲驾驶的豫D-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邓某甲及该车乘坐人邓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樊长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邓某乙无责任。二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郑某某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不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郑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309.47元,护理费867.04元,误工费24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损281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计8839.2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1964.35元,护理费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8.5元,计3793.6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运一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邓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邓某甲、张某某、王X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邓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邓某甲系家庭经营家电超市,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此行业标准;

5、邓某甲、邓某乙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810元;

8、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40元;

9、停车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警暂扣期间支付停车费300元;

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处理事故及护理支付交通费168.5元。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票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元;

2、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投保车辆。

被告平运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郑某某是服务关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赔偿标准不能按该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认为价格鉴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应当扣除残值,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核准,且原告应当提供所有权凭证;对证据8、9、10认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二原告及被告平运一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郑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被告平运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10,被告郑某某、平运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樊长兴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顺大营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洋洋超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某甲驾驶的豫D-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邓某甲及该车乘坐人邓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樊长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甲、邓某乙无责任。

原告邓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原告邓某乙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964.35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户口。原告邓某甲于事故次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邓某甲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个月,含治疗2周。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09.47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户口。

邓某甲驾驶的豫D-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810元。

郑某某所有的豫D-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郑某某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某甲、邓某乙受伤,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邓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309.47元,误工费1665元(45天×37元/天),护理费555元(15天×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车损2810元,合计8789.47元。原告邓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964.35元,护理费592元(16天×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168.5元,合计3524.85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已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3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32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20元,计4523.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误工费1665元,护理费1147元,交通费168.5元,计298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810元,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各项损失7789.47元(已扣除被告郑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乙各项损失2524.85元(已扣除被告郑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6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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