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卢某。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杨某甲、刘某乙、卢某、唐某就与洪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甲、刘某乙、卢某、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代理审判员谌香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