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土地违法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5年以来,潜江市人民政府先后征用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蔬菜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菜科所)二组土地546亩,部分土地至今仍未获得征地的审批手续。另据潜江市政府[2009]X号专题会议纪要表述,2005年“七喜集团”分别与园林办事处、杨市办事处、竹根滩镇签订了492.38亩的土地征用合同,后因土地政策调整无法交付使用。按照潜江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七喜集团”以招投标形式取得148.02亩土地的使用权,但至会议纪要作出之日,仍有344.36亩土地没有获得政府的审批手续。潜江市X街道菜科所二组土地全部被征用达5年之久,但被征土地实际投入使用的面积仅只有100余亩,其余土地一直处于抛荒状态。因此,被告的征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用土地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占,恢复土地的原状;4、赔偿自2005年至今因征地对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是杨市办事处菜科所的集体土地,征收的对象是杨市办事处菜科所。(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1、杨市办事处作为潜江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潜江市人民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征用的土地是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答辩人并未批准征用土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互相矛盾。答辩人并没有未经批准征用土地,杨市办事处菜科所的土地征收全部得到了省人民政府的依法审批,答辩人对原告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且并没有涉及到原告本人权益受损的理由与事实。(四)已征收的土地全部经过依法审批。综上,本案原告、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答辩称:(一)政府征地行为是依照相关法律实施的,具有合法性。征地行为是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实施的,已经得到了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且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户进行了补偿,原告黄某乙对补偿费用x元没有异议并已领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杨市办事处菜科所二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原告不能再使用已被征收的土地,其所谓的侵占、损失、恢复原状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审查,原告黄某乙以二被告的非法征地行为侵犯了其个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没有依法提供个人利益受到政府征地行为侵犯的事实根据。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时提供的基本证据,均非其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其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曾向原告黄某乙多次释明,要求其予以更正,但原告予以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中黄某乙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x。当事人签收本裁定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某坤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