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泰和新城是一处在建的住宅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小区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害人高XX系施工方人员。2010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因工资问题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安全帽将高XX面部砸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高XX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吕XX、高X平、王X房、王X友、杨XX、管XX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