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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三轮摩托上的乘坐人楚付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2月19日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楚付连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徐某除交强险外(x元)另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马××、曹××、焦××、李×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月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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