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姚某,该所主任。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的代表人姚某、原告周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及周某某共同诉称:因被告艾某某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被告委托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周某某为其仲裁期间的代理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后,由于被告一时无法给付代理费,经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一次性付清代理费6000元,并由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周某某出具书面欠条。该案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7月17日依法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09年8月4日依法送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欠代理费6000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艾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属实。我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仲裁一案,是仲裁委要求我找代理人,仲裁员给我介绍的周某某,周某某给我申请的赔偿金额为八万九千多元,并给我承诺保证我能得到八万九千多元的赔偿款,在此前提下我才出具的欠条,后来仲裁裁决结果只有四万多元。故我只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一千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艾某某委托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周某某为其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双方约定仲裁代理费为600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艾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约定由被告艾某某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付清。2009年6月9日,被告艾某某就与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申请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6月9日,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开具出庭函,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周某某作为艾某某的仲裁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周某某根据艾某某提交的证明艾某某每月工资4800元的相关证据,提出艾某某的工伤待遇请求共计x元。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艾某某工伤待遇共计x元,同时驳回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09年8月4日,被告艾某某与其仲裁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周某某一起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庭领取了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彭水县峰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已经过起诉和上诉。被告终未履行承诺,原告遂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在接受委托时,承诺其保证被告艾某某工伤待遇赔偿款为八万九千余元,并提交了“艾某某拾级伤残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目录”和周某某向冉某某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某某向孟某某取的证明及孟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给艾某某的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函一张,欠条一张,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艾某某作的谈话记录一份共三页,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庭的证明一份,没有日期和书写计算人打印的“艾某某拾级伤残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目录”一份,2009年7月6日原告向冉某某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8日孟某某的证明一份,孟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仲裁代理合同纠纷。被告艾某某委托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周某某为其仲裁代理人,同时约定被告艾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立即支付仲裁代理费6000元。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该所周某某完成了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事项。被告艾某某也于2009年8月4日收到了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故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艾某某应当于2009年8月4日支付仲裁代理费6000元。原告周某某作为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其履行的仲裁代理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周某某不是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仲裁代理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周某某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诉讼保全措施费3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周某某预交3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