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尹利霞,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和蒋小武(另案处理)密谋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2010年6月26日,韩某某将张某某从武陟县哄骗至焦作市区,谎称卖给其一辆本田CRV轿车,在山阳区X街肯德基附近,韩某某收取张某某x元后,趁张某某不备逃走,后伙同蒋小武将部分赃款挥霍。
现被告人家属已退回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