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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信阳市X路北京宾馆胡某对正在胡某内行走的刘某实施抢劫,抢走刘某现金4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其从北京宾馆对面的胡某往张某湾方向走,当时正在和朋友陈某打电话,有个20岁左右的男子从对面走过来,在走到其背后时突然用手捂住自己的嘴,其大声喊叫,他松手后又用力抱其,并来抢手机,因自己抓的紧,手机被夺成两半,那人又开始抢包,其用手抓着包带子,两人来回抢了几次后被那人推倒在地,他拿着包坐一辆摩托车跑了。其报警时看自己的右手胳膊有三处淤青,左手小手臂有三处伤,当时还流血了。其被抢有400元现金、身某及银行卡等。

2、被告人祝某供述: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在火车站坐辆摩的走到北京宾馆时看见有位20多岁的女子背个挎包往张某湾胡某走,就让摩的司机拐过去走到该女子前面下来,从她对面走了过去,当时她在打电话,其抢手机没抢到,那女子喊叫起来,其将她背的挎包扯断链子后又坐摩的跑到铁路医院附近下了车。其抢的有300元钱和身某等。

3、证人陈某证言:6月8日凌晨2时许,刘某说要到其那住,当时与刘某通话的时候,突然听刘某电话那边尖叫了几声,然后就没音了。第二天看见刘某脖子上有红印子,胳膊上、腿上也都是伤,就问她是怎么回事,刘某被人抢劫,手机被掰成两半,包被抢走了。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案证实从被告人祝某租住的信阳师范学院东门红楼梦旅社X室内扣押被害人刘某身某一张。

(二)抢夺罪:

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许超(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X乡小拱桥胡某内,由被告人祝某对正在胡某内行走的一妇女实施抢夺,抢走人民币250元、身某、化妆品等物,被告人祝某分给许超100元。

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许超窜至信阳市X乡小拱桥胡某内,由被告人祝某对正在胡某内行走的张某实施抢夺,抢走张某的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70元、身某二张、x-E88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一部。案发后追回手机、身某退还被害人。

2011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许超窜至信阳市X路信阳市防疫站附近,由许超对正在路边行走的周某实施抢夺,将周某的一个女式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70元,U盘一个、钥匙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超供述,被害人张某、周某陈某,证人胡某、祝××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祝某2005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在被抢劫后及时报案,其陈某与被告人供述在作案的手段、后果等方面相吻合一致,且与证人陈某证言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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