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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于2011年11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大街自兰溪大桥往仙游县政府方向超载行驶,18时37分,行经八二五大街西门兜公交站点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徐榕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时,未能保持充足的横向距离,导致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车体与被害人徐榕华身体左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榕华倒地后被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院已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榕华亲属各项损失x.9元、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榕华亲属各项损失x.27元。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将上述赔偿款及相应的受理费交由本院代保管。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还与被害人徐榕华的亲属达成和解,另行补偿给被害人徐榕华的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徐榕华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略)X村民委员会、(略)司法局坑仔口司法所、(略)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代保管款收据,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另行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关部门亦愿意对被告人陈某甲承担监管、帮教责任,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良回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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