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1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承接县水务局在平安乡境内修建灌区工程。经协商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施工管理,取得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生活费以及材料款后,所获利润平均分配。在实际施工期间,原、被告对支出项目各自都记录,根据原告的记载,支付民工工资为x.50元,支付生活费4431元,结算建材水泥款x元,炸材3879元,柴油473元,其它杂支x.74元,共计x.24元。被告通过按进度领取预支款,编造民工工资套取工程款以及领取材料,共计获得全部工程款x元。收支相抵后,结余利润为x.76元。按原被告约定平分利润,原、被告应各得x.38元。当被告张勇领取全部工程款,拒绝与原告算账分配利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张勇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经结算应得的工程款为x元,2009年7月25日我领取了4万多元,原告也领取了4万多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5月3日领了x元),还有1500元没有领取,是向田维禹和冉茂强领的。其中支出9万多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及水泥款、炸材款以及其他杂支费用,利润5000多元已经和原告平分,没有其他剩余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境内修建灌区工程,2009年2月原告向田维禹和冉茂强承包部分工程后,便与其表妹夫许广举的姐夫即被告合伙承包修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共同参与施工管理,取得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生活费以及材料款后,所获利润平均分配。施工期间,原、被告都领取过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水泥款、炸材及其它杂支。原告提交了有田维禹和被告张勇签字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七页称被告张勇领款后发放民工工资x元,剩余9605元,原告分得2300元,被告分得7305元。被告张勇称,只剩5000多元,都是原、被告平分的,且钱是原告领的。原告提交冉茂强证实一份称,原、被告共同承包大灌区工程款共计x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曾于2009年5月3日领取过预付工程工资款x元。被告提交了刘德孝、赵坤方、赵成海共同证明一份称,原、被告合伙的每次账目结算都付清。
另查明:原、被告曾多次清算账务,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七页,冉茂强的证实一份,被告提交的领(借)款申请条一份,刘德孝、赵坤方、赵成海共同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合伙承包修建工程所获的剩余利润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平分利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页民工工资发放表和冉茂强的证实一份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勇领取工程款的总额,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润为x.76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元(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