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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5日1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区无业人员张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2、201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给本区无业人员张某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克;

3、2011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南关清真屠宰场大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王玉寿、王全生贩某毒品海洛因0.5克;

4、2011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区吸毒人员王玉寿、王全生贩某毒品海洛因0.5克;

5、2011年7月19日19时4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区吸毒人员王玉寿、王全生贩某毒品海洛因1克;

6、2011年7月20日13时15分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村X路口,给本区吸毒人员王玉寿、王全生贩某毒品海洛因1克;

7、2011年7月21日1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甘州区X村X路口东侧,再次给本区吸毒人员王玉寿、王全生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七次,计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王玉寿、王全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上缴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给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GSM/GPRS双频数字移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某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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