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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余某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打骂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矛盾而发生争执,甚至打骂。从2010年4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较少,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十分牢固,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某,双方虽有些许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维持家庭的稳定不仅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对子女的成长教育,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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