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章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一子叫章XX,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中琐事生气吵打,被告曾多次对原告使暴,动刀扒光衣服烧我的被子甚至撵到我娘家吵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惩伤害了夫妻感情,加已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因本人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养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既然原、被告感情破裂,就不再维持,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一子叫章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放弃抚养孩子,被告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婚生子章XX由被告章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一月一日支付清当年抚养费,至章XX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