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许某盗窃、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许某撤回上诉。
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梦楠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某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某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某,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