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健,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健,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中支行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75.x万元,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志文、梁重争进行代理,代理费按照判决或调解结果与马某起诉总标的额(本息425万元)的减少部分的20%支付,实行风险代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5万元。2009年9月11日,龙都公司就替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代理费进行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由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具体情况是2009年8月31日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另外,龙都公司又在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改为龙都担保,已支付10万元”。2010年6月9日,龙都公司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是:龙都公司与许喜英的借款合同纠纷,龙都公司委托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志文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标的额为x元,代理费为标的额的百分之四为x元。委托代理协议包括许喜英共计22个,标的额共计(略)元。2010年10月25日,龙都公司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龙都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志文、王松姣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讼标的额为7384万元,代理费为55.38万元,并约定该委托有效期自签订之日到二审终结,包括撤诉和庭外和解。之后,龙都公司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清单。内容是: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费用,对账结果如下:1、龙都公司担保雷广志的关联企业南阳市金剑房产公司与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借款一案,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应付44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34万元;2、律师代理龙都公司在金水区法院的22个案件,按约定应付24万元;3,律师代理龙都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在省高院借款合同案,按约定应付55.38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13.38万元应付款,双方经仔细认真对账无误。2010年11月25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与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龙都公司欠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当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向龙都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龙都公司欠其所律师代理费113.38万元,转让给马某。2010年11月26日,龙都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并进行签字注明“属实,无异议”。后马某要求龙都公司偿还113.38万元,龙都公司未予偿还,故马某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向龙都公司发出催收函,内容是:1、龙都公司法人雷广志担保关联企业南阳金剑房产公司与郑州中正万融公司借款一案,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应付44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34万元;2、律师代理龙都公司在金水区法院的22个案件,按约定应付24万元;3、律师代理龙都公司与南阳市商业银行在省高级法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为还未开庭且龙都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所以该案的律师代理费暂且不说,以后再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关于催收函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称2010年11月2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龙都公司后,龙都公司找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进行协商,因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志文与龙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广志关系较好,当时考虑先搁置争议,解决共识,所以才在2011年2月28日向龙都公司发出催收函,但该催收函未与马某进行沟通,也未得到马某的追认,该催收函不具有任何效力,声明作废,并明确声明该笔债权归马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与龙都公司的对账单,龙都公司共欠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3.38万元,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与马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将其对龙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某,并向龙都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龙都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虽又向龙都公司发出催收函,但该行为既未经马某同意,事后又未得到马某追认,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进行说明,明确表明催收函作废,马某享有转让的债权。故现马某要求龙都公司支付113.38万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要求龙都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都公司辩称马某提交的对账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不真实,是律师以欺诈的方式所得,但龙都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龙都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龙都公司还辩称,其与南阳市商业银行在省高院的案件并未开庭即撤回起诉,马某主张55.38万元不符合常理及龙都公司从未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有此约定,但根据马某提交的龙都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案件诉讼标的额为7384万元,代理费为55.38万元,委托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二审终结止,包括撤诉和庭外和解,且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与龙都公司签订对账单时,龙都公司未提出异议,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龙都公司时,龙都公司又注明“属实,无异议”,故龙都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113.38万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法院减半收取后,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余额7502元,退回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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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的“对账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马某依此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二、债权转让通知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王志文通过欺诈方式取得,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
马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律师已履行了律师义务,双方在律师费的对账单中又进一步明确上诉人应支付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与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已向龙都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马某已合法取得了该债权。龙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