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内黄某鑫龙陶瓷壁画厂(个体)厂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略)。以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分别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诈骗所得一百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均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再次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仍以被告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诈骗所得一百四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仍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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