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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月8日被释放。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付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某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某被告人原某某不服,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某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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