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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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段某、尹某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服判不上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峰、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段某、尹某在郑州高新区瓦屋里市场吃饭期间,经闫某提议三人决定抢劫路人财物。后三人到郑州高新区X街X路交叉口,对骑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郭某丁实施殴打并抢劫其财物,致郭某丁肋骨骨折。经鉴定,郭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丁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闫某、段某、尹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郭某丁谅解,同时被害人撤回了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丁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尹某带领、协助成功抓获被告人闫某,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对闫某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段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某,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尹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尹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联系闫某,确定闫某所在的具体地点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闫某,上述情节不仅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且闫某、段某也证明了上述情节,其抓捕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该情节,因此,尹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具有立功情节,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尹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提出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段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段某、尹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闫某、段某量刑适当,但对尹某的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尹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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