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沙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沙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0年7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龙岩市沙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疗费9569.39元的50%即人民币4784.6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684.69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志炜
审判员张寿安
代理审判员邹丽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