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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石某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破碎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上诉人王某乙为与石某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石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与石某于2010年4月通过网聊相识,2010年10月14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2月王某乙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石某麟离婚。另查明,王某乙的婚前财产有联想电某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二套、被子四条、电某桌一个、川酒一件。石某麟称因其欠外帐,上述物品中除一床被子外,其余全部变卖抵债,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石某麟的婚前则产有家俱、电某、电某、冰箱、空调二台,目前在石某麟居住的房屋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电某力锅、康佳电某锅、康佳电某炉,石某麟称上述物品系给王某乙购买手机时,移动公司赠送的。另外,双方在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石某麟称送给王某乙的钱物有白金蓝宝石某件套、绿宝石、白金红宝石某链、金手镯及彩礼6600元。王某乙称白金蓝宝石某件套已交给石某麟。以上首饰的具体规格,因双方未递交相关证据,不能查明。关于石某麟给付的礼金,王某乙称回礼880元,石某麟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在领取结婚证时,石某麟给付王某乙款2000元,王某乙称该款系送日子的。王某乙另称双方在办酒席时,其父亲给石某麟6000元存折,石某麟称存折王某乙已拿走,王某乙称该款已经在生活期间花费完毕。双方结婚后旅游花费3000余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王某乙、石某麟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导致双方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时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即产生纠纷,王某乙现起诉离婚,石某麟表示王某乙只有把钱财返还后才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王某乙起诉法院要求与石某麟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王某乙的婚前财产,石某麟称还债已变卖,石某麟按4000元酌情折款给付王某乙。关于石某麟给付的彩礼及物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乙也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一、准予王某乙与石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离婚后,石某麟目前居住房屋内的家俱、电某、电某、冰箱、空调二台归石某所有;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被子一条及现金4000元。三、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金手镯一个及彩礼4000元。四、双方共同财产中康佳电某力锅、康佳电某锅归王某乙所有,康佳电某炉归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乙、石某麟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婚前财产折价4000元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不应返还石某麟金手镯一个及彩礼4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石某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矛盾产生后亦未能妥善解决,现王某乙起诉离婚,石某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乙的婚前财产,石某麟称已变卖还债,石某麟应酌情返还王某乙,原审判决折款4000元并无不妥;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乙收取的彩礼也应酌情返还,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亦无不当;石某麟给付王某乙的金手镯应视为赠与,原审判决王某乙返还不当。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彩礼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乙、石某麟各承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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