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覃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丙。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韦某丁。
法定代理人韦某戊。
被告韦某己。
法定代理人韦某庚
被告韦某辛。
法定代理人韦某壬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韦某丙、韦某丁、韦某己、韦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并于同年2月18日依法进行公开开庭,由审判员李筱玉独任审理。原告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覃某甲翰、被告韦某丙、韦某丁、韦某己、韦某辛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韦某戊、韦某庚、韦某壬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8日我在放学的路上,被四被告打伤致左足中上段骨折,在医院住(略),花去医药费1803.5元,后因无钱医治回家找民间用草药治疗,现基本痊愈。事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果。现特诉某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人误工费800元。合计5753.5元,其中韦某戊、韦某壬、韦某庚每人给了100元。现尚应付5403.50元。
四被告无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四人共同打伤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先招惹被告,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另外,我们仅认为原告的医药费1803.5元是合理的,往返车费应为142元,护理人误工费应按5天计算,即为80元,不同意付给精神抚慰金。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证据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放射×光报告单;大塘村委证明;车票。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费应扣8元,误工费应支持5天。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原告与四被告均就读于大塘小学,分别为第二、五、六年级的学生,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放午学回家的途中,被四被告围追殴打、拳打脚踩,导致原告左足中上段受伤,当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石龙镇医院拍片,被诊断为骨折,23日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骨伤科医治至12月27日,医生建议避免左下肢负重6周。原告医伤共花去医药费1803.5元,事后,只有韦某丁、韦某己、韦某辛的家人每人给了100元,其余均未付。原告请求如前诉。
本院认为,四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是事实,依法应承担过错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四被告是未成年人,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请求除2010年3月8日的车费(8元)不合理以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外,原告请求护理人误工费按20天计付是在医院医生的证明范围内,属于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补偿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被告认为原告亦有责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八、十某、十某、二十某条、三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被告韦某丙、韦某丁、韦某己、韦某辛共同赔偿给原告覃某甲医药费1803.5元、车费142元、护理人误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45.5元给原告。(已付的300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赔偿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对以上赔款,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上述债务,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李筱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