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56岁。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丁,男,39岁。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本村发生争吵,被告用扁担和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嵩县人民医院、桥头卫生所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丁辩称,发生打架是原告先动手,原告等两个人打被告一个人,被告是受害者,被告因此还被何村派出所拘留五天,遭受极大身心和名誉伤害。被告被打伤后也先后在嵩县中医院、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50元,应由原告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关系一直不和睦。2010年5月5日下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在去地路上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黄某乙当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顶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487.27元。原告于当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于2010年5月24日经河南省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嵩县X村派出所处理,认为被告黄某丁应支付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222.50元,被告方不服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2010年5月10日嵩县X村派出所依法询问黄某丁笔录、2010年5月17日嵩县X村派出所依法询问黄某乙笔录、嵩县人民医院2010年5月21日出院证及该院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2487.27元收费票据在卷资证。
原告称其出院后在桥头李月梅卫生室治疗4天,虽出具李月梅证言及合计医药费为1165.20元的处方笺5份,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黄某丁当庭反诉称被告被原告黄某乙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0元。因被告黄某丁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黄某丁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丁对其辩称遭到原告等二人殴打,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发生争执时,态度不够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7.2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16天计算,即16天×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97.44元。3、护理费16天×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9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5元/天=56元;5、营养费16天×7元/天=112元。以上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共计3850.1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2695.74元。
二、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黄某丁负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