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实体建造厂房,其将建造厂房工程分别发包给任某某、尹某某承接施工。2008年4月1日,由原告与任某某、尹某某经协商后订立了购买建筑材料《协议书》,由原告供应给该工程建筑材料,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至2008年7月10日工程结束,经结算,任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尹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他俩当即出具欠条以作所欠原告货款凭证,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又在上述欠条上作为连带清偿担保人签名,然到期任某某、尹某某不能履约,且人都找不到,为此原告及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2、欠条二份;3、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因俩被保证人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付款,然至今未支付。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应当依法履行保证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俩被保证人承诺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所欠原告材料款,然到期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人民币3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马永强
代理审判员侯晓钢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