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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31岁。

被告郭某某,女,34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结婚前后,被告因嫌弃原告家庭贫寒,感觉颇受委屈,经常无理取闹,多次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由此婆媳关系也日趋恶化,导致原告母亲欲寻短见,被告对原告求学更是牢骚满腹,恶语相加,因此原告感到无比痛苦,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付某采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并无嫌弃原告家境贫寒,反而为原告的立志求学意志所感动,并竭尽全力帮助原告,原告对自己及女儿生活关心不够,家庭琐事时而拌嘴属正常现象,只是原告现在考上博士,地位改变,想找借口离婚,认为与原告夫妻关系融洽,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相识,2006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0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2日婚生一女孩付某采。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在200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一女刚满两岁。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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