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一X,男,汉族,5岁。
法定代理人李二X,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王XX,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李一X诉被告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一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二X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李一X随其母亲王AA去王XX在李集乡乡政府所在地开的门店灌装液化气,王XX采取的是罐对罐充气,中间有连接管,充满后,过磅称重时,因当时停电,王XX点燃了一枝蜡烛照明,不知什么原因,引燃了液化气,造成我方和被告王XX被烧伤,王XX把燃烧的罐拖出去弄灭了。之后李一X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李一X经初步治疗,为节省医疗费回家休息、治疗。在李一X出院回家当天,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支付原告保养费x元,6个月后如面部疤痕另行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后便不再支付下余费用。原告认为自己在接受服务时被违规操作的被告烧伤,自身无明显过错,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的x元中下欠的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x.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达成的协议x元中下欠的x元无依据。该协议并不是被告所签,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所签,被告在原告出院后除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外又给付原告x元钱是因为想了结此事。2、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不是充气的,我方是收别人的液化气罐后去孟庙充气,充完气后再让别人领走。我的门面房里间放有我收的空液化气罐,2009年11月12日没有电,在放有空液化气罐的屋里早上我就点燃有蜡烛,上午8时左右,李一X随其母亲到我开的店中,李一X母亲让我给弄个气,我说没有气了,我们正说话时,放有液化气罐的屋里着火了,我把李一X抱出来,又把燃烧的罐拿了出来。我不知道李一X是怎么进屋的,李一X母亲说李一X在拾瓜子。3、李一X在没有其母亲监护和照看的情况下,自己跑到里屋玩,不知昨弄开了可能还有余气的空液化气罐的气阀,导致散发出来的余气遇到明火,引起火灾,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上午,李一X随其母亲王AA到位于李集乡政府所在地王XX所开的食香挂面门市部充液化气,由于当时停电,在该门市部里点燃有蜡烛,点燃的蜡烛遇到液化气引起了火灾,造成李一X和王XX被烧伤。
对于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称王XX采取的是罐对罐充气,中间有连接管,充满气后,过磅称重时,因当时停电,王XX点燃了一支蜡烛照明,引起火灾。被告称其不是充气的,充气需要设备,他没有设备,没有证件,也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他只是收别人的空液化气罐到孟庙充气后再让别人拿走,引起火灾是因为他的门市部里面放有他收的空液化气罐,那天停电,放有空液化气罐的屋里点有蜡烛,李一X不知怎么一个人跑到放有液化气罐的屋里玩耍,引起了火灾。
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李一X及其母亲王AA的询问笔录关于火灾引起的原因与原告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基本一致,对王XX和其妻子陈XX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基本一致。
事故发生后,李一X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8377.12元,该8377.12元是由王XX支付的,住院期间王XX给付过李一X200元,出院后,王XX为李一X购买了五盒治伤疤的药,支出990元。
出院当天即2009年12月18日,王BB(该事故原、被告双方的协调人)与李一X父亲李二X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由王XX承担,王XX暂付x元保养费,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发生李一X脸部留有疤痕时,一切花费由王XX承担,如在保养期间,小孩不小心,碰住的情况下,王XX不负意外责任。
协议签订后,王BB当即给了李一X方x元,王BB又以自己的名义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王XX称他不知道签协议的事,他没有委托王BB签该协议,他让王BB给李一x元是考虑李一X是小孩,不论谁的责任,除了医疗费外再给他点钱,把此事了结。
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一X所受伤系烧伤所致。2、李一X面部被液化气烧伤,增生疤痕及色素沉着面积占面部总面积的2/5以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2日上午,李一X随其母亲王AA到位于李集乡政府所在地王XX所开办的食香挂面门市部充液化气,由于当时停电,该门市部里点燃有蜡烛,点燃的蜡烛遇到液化气引起了火灾,造成李一X受伤属实,有原告李一X方和被告王XX方的陈述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引起火灾的原因,原告方称王XX是从事充气的,充满气过磅称重时,因为当时停电,王XX点燃蜡烛照明,引起了火灾。被告方称其不是充气的,引起火灾是因为他的门市部里屋放有他收的空液化气罐,那天停电,门市部里面点燃有蜡烛,李一X跑到里面玩耍造成。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李一X及其母亲王AA的询问笔录关于火灾引起的原因与原告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基本一致,对王XX及其妻子陈XX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方在庭审中所说的基本一致。对于该事故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由于王XX在放有液化气罐的屋里点燃有蜡烛,又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对引起火灾造成李一X受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李一X所受损失的80%,李一X作为未成年人,其母亲王AA未尽到妥善监护的义务,应对引起火灾造成李一X受伤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李一X所受损失的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李一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李一X医疗费9367.12元(8377.12元+99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4806.95元/年×20年×40%)、鉴定费600元,总计x.72元的80%即x.1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总计向原告李一X支付了x.12元(9367.12元+200元+x元),被告王XX还应再向原告李一X支付x.05元(x.17元—x.12元)。对于原告李一X要求被告王XX按协议赔偿x元的请求,因该协议并非王XX所签,事后又未得到王XX的认可,该协议对王XX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李一X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协议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一X上述各项费用x.0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元,原告李一X负担920元,被告王XX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