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窦某某于1991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窦某阳(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窦某琳。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争吵,近年来被告一直不照顾家,被告挣得钱也不交给原告,反而为其哥哥贷高利贷,日子无法维持,从2008年开始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儿女,也不能离婚,我有错就改。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1991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窦某阳(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窦某琳。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原告主张欠其母亲7000元,自行偿还。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因生气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1992年2月3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被告当庭表示为了两个儿女也不能离婚,有错就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