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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栾川县检察院退休干部,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XX。

被告段某某,男,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张某乙、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段某某),行至栾川县X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除支付x余元费用外,对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含自行车损失46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段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剩余的赔偿数额应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用要按规定进行核定,对自行车的具体损失应进行核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4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2)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腰椎骨折的伤情。

(3)栾川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x.60元。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4张、放射费票据1张、活体照相费票据1张,住宿证明1张,以上用来证明原告去洛阳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162元,住宿费70元,照像费50元,放射费140元,合计费用522元。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L4骨折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

(7)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邵红敏在职工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

(8)洛阳市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是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一直居住在县城。

(9)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10)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在县城有房子。

(11)购房合同最后一页及首付款发票1张和购房定金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12)栾川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页,证明原告住院过程及详细伤情。

(13)原告之子王某末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某末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应支付抚养费。

(14)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子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岁,在小学上学,被告应支付抚养费。

(1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06元。

被告张某乙、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

被告张某乙、段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3)、(4)、(5)中放射费14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62元、(6)、(12)、(13)、(14)、(15)中的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22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5)中住宿费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之妻的工资,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工资是否发放;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8)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9)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哪居住,应由其他辅助证明如暂住证等予以证明;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10)、(11)认为合同与收据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15)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应按一天4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数额应除以2,对该项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再计算,即使算也应乘以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3)、(6)、(12)、(13)、(14)、(15)中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4)、(5)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7)、(8)、(9)同被告张某乙、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10)、(1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15),认为医疗费被告张某乙、段某某已支付x.60元,另外应扣除一些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没有显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病历上也没有写出院后需要人护理,只能计算12天;对营养费有异议,必须有医院出具证明;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因原告以前有工伤,伤残不能按九级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辅助器械费用、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也有责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评定金相关的,无法计算。

对于被告张某乙、段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x.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x.56元/年÷365天×44天(住院14天+出院30天)=1732.46元。原告王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原告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7.10元计算,计算27天,本院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据我县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4天,25元/天×14天=3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计算14天,10元/天×14天=140元。

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有L1陈旧性骨折,但伤残鉴定仅是对原告L4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所以根据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200元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2元,住宿费70元,活体照像费50元,放射费140元,共计1122元,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某丁(现年11岁),9566.99元/年×7年÷2人×20%=6696.89元;次子王某末(2010年11月出生),9566.99元/年×18年÷2人×20%=x.58元,以上合计x.47元。

11、自行车损失费:为了节约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根据市场行情,酌定自行车损失费为300元。

以上合计x.77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6日8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栾川县X路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除支付x.60元费用外,对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段某某,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段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员驾驶雇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3:7,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x.77×70%=x.8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84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十日内应退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x.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某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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