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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兴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6年2月16日夜,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成、李某成、李某营、黄玉奇、高某、蒋二顺、刘虽化(七人已判刑)、宋索伟、才(二人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在变压器房,将正在值班的被害人李某某捆绑后,抢走S7-200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9942元;S9-100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5708元。作案后销赃分肥。

(二)、2006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成、李某营、黄玉奇、刘虽化、李某成、才经过预谋后,在某耐火厂,将被害人钱某某捆绑后,抢劫S9-200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8258元。作案后销赃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时不知道同案人实施抢劫的方法),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同案犯胡某成、李某成、李某营、刘虽化、黄玉奇、蒋二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成、李某营、李某成、黄玉奇、高某、陈某光、刘虽化、蒋二顺(八人已判刑)、宋索伟、小蛋(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某电热元件公司,盗走S9-500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成、李某成、李某营、刘虽化、黄玉奇、蒋二顺、高某供述,被害人代表人史某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成、高某、黄玉奇、刘虽化、蒋二顺经预谋后,在某变电站盗走S7-30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3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成、李某成、李某营、刘虽化、黄玉奇、蒋二顺、高某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姚某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成、李某营、李某成、黄玉奇、高某、刘虽化、蒋二顺、才经预谋后,在某配件铸造厂盗走S7-1000变压器铜芯一个,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成、李某成、李某营、刘虽化、蒋二顺、高某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冯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望风等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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