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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吴某、孙某丙、李某丁、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及原审原告孙某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利,男。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吴某、孙某丙、李某丁、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旺庄村委会)及原审原告孙某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1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阳县X村南下滩有集体土地138.2亩(俗称槐树园地),该地东临官厂乡X乡X村X乡X村X、2、3、4、5、X组地。2005年4月27日,以李某常为村委主任的第三人,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举行村X村民代表会议,与本村村民孙某甲、孙某利签订了为期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孙某甲、孙某利于2005年4月29日交清了三年的承包费并组织人耕种该地。2005年6月份,三旺庄村委会换届选举失败,未能选出新的村委班子。2005年12月16日又在李某常的主持下,以三旺庄村委会的名义与孙某甲、孙某利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承包期限变更为13年,承包费变更为“承包期限前三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30元,三年后每年承包费每亩300元”。2008年5月16日,孙某甲、孙某利又一次交清了三年的承包费x元。孙某甲、孙某利所持该两份合同均在官厂乡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08年秋收后,孙某甲、孙某利组织人在125.2亩地上播种了小麦。2008年2月份,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为做好选举工作,中共原阳县委办公某下发原办文[2008]X号文,规定村委会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村委换届选举期间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不允许进行新签、续签承包合同。在三旺庄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即2008年9月10日,三旺庄村组成“参政议政委员会”代表村委会经过公某招投标方式与李某乙就本案争议地中的30.2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乙于2008年9月12日一次性交清三年的承包费x元。2008年11月5日,李某乙以2008年9月10日与三旺庄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与孙某甲、孙某利就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现争议地由李某乙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某、公某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为无效合同。孙某甲、孙某利与三旺庄村委会通过协商的方式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每亩230元,承包耕地138.2亩,承包期限为3年。该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又对该承包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由3年延长为13年,该补充合同的承包期为13年,期限较长,且未经招标等方式,程序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08年9月10日,李某乙等4人与三旺庄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争议地发包给李某乙,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每亩430元至560元,李某乙已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并已实际耕种该承包地,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补充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能提供侵权事实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2005年4月27日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2005年12月16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确认李某乙持有的2008年9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三旺庄村委会返还孙某甲、孙某利2005年12月16日签订土地补充合同的承包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某甲、孙某利请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乙要求孙某甲、孙某利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913元,由二原告和四被告各半负担。

孙某甲上诉称:1、原审确认“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2005年12月16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乙持有的2008年9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2005年12月16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内容及程序均合法,经过了民主议事程序,应为有效合同。李某乙持有的2008年9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系三旺庄村委会在换届选举期间签订的,当时还未选出新村委,所谓的“参政议政委员会”不能代表村委会对外发包土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2008年11月5日下午,孙某丙、李某丁指挥李某乙、吴某将孙某甲的120亩耕地上的麦苗毁掉,侵犯了孙某甲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损失x元;自2008年秋季至今,争议地一直由李某乙强占,三旺庄村委会对此存在直接过错,亦应赔偿孙某甲损失。3、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确认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审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2005年12月16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乙、孙某丙、李某丁、吴某赔偿孙某甲损失x元。

李某乙、吴某辩称:1、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2005年4月27日土地承包合同及2005年12月16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上述合同没有进行公某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价格仅为每亩230元,明显低于同等土地当时的承包价每亩400元,损害了集体利益;原村委会主任李某常的任期于2005年6月份到期,孙某甲、孙某利所持有两份合同系其与李某常串通订立的。2、三旺庄村于2008年5月成立新的党支部,村民代表选举产生“参政议政委员会”协助党支部开展工作。2008年9月10日,涉案土地进行公某招投标,官厂乡X乡司法所均派人参加,李某乙公某投标并中标,新一届村委会产生后对李某乙的合同进行了追认,故李某乙的合同为有效合同。3、孙某甲、孙某利持有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得到赔偿。4、李某乙、吴某参与耙地是受三旺庄干部雇佣实施的,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由李某乙、吴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丙、李某丁、三旺庄村委会辩称:孙某甲持有的补充合同未经公某招投标,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李某乙持有的承包合同是经公某招投标签订的,当时孙某甲、孙某利并未提出异议,新村委会对该合同也进行了追认。原审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未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官厂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发布公某,公某内容如下:“三旺庄村X村民及代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你村对于2008年11月4日到期的下滩138亩槐树园地和5.2亩苗圃地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和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公某招标发包,坚持了公某、公某、公某的原则,并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符合法定程序,有效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官厂乡党委、政府予以确认和支持。……。希望原承包户及其他有关人员抓紧处理这两块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再进行任何再生产活动,确保2008年11月4日的顺利交接。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一切自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孙某甲持有的2005年12月16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未依照上述法定的原则和程序签订,采取何种方式承包、承包期限、承包费等相关事项未经村X组织成员民主议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该补充合同无效正确,孙某甲主张该补充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甲要求赔偿2008年秋季播种的120亩小麦产值损失问题,因该120亩小麦的产值为预期利益,孙某甲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赔偿预期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三旺庄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前,孙某甲已播种了小麦,孙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其投入的麦种、化某、翻耕费用,但因涉案土地已于2008年9月经公某招标发包给他人,官厂乡人民政府为此还发布公某要求原承包户不得再进行生产活动,孙某甲在此情况下又进行抢种,对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过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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